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胡XX、姚XX(二人另案处理)在杨庄喝酒,酒后被告人胡某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玉、姚永强三人一块到本村南地工地上,被告人胡某以停在路边的拉石子车撞坏其摩托车为由向车主索要200元修理费,且三人向正在收料的工地收料员魏某索要水泥,遭魏某及车主拒绝后,三人欲殴打魏某,魏某见状即跑回工地宿舍,被告人胡某等三人追至宿舍对魏某进行殴打,后被工地上的人劝开。后被告人胡某三人又前去杨庄村喝酒,凌晨4时许,三人再次到工地宿舍,找到魏某对魏某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玉、姚永强供证,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尹某X、尹某X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较小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