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政府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主任。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违反诉讼请求基本原则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认为,2000年初,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安阳市政府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对安阳市生猪屠宰市场进行稽查。同年3月经协调,被告从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工商局、安阳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市X组成生猪屠宰市X组,原告董某均为借调人员,其劳动关系在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认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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