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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

上诉人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信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信息学校将其学生食堂承包给吴娟经营,吴娟又将该食堂转包给原告梁某某之弟梁某军经营,后梁某军停止经营;2008年5月27日下午,梁某军借用原告梁某某的“巴山”牌机动三轮车到被告信息学校拉炊具,双方发生纠纷,该校保卫科科长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车辆扣押;而后原告以中牟县新城区信息传播学校及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08年10月17日,在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从被告信息学校将三轮车开走,但双方未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牟县新城区信息传播学校赔偿原告损失三千六百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并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27日扣车之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还车之日止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每日按100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残疾人,其虽无驾驶证,其车辆也无行驶证及营运证,但原告用该车辆拉客拉货,作为其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扣押原告车辆,已构成侵权,但其扣押原告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息学校承担;本案原告系残疾人,其虽无驾驶证,其车辆也无行驶证及营运证,但原告用该车辆拉客拉货,作为其生活来源,因被告方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其无法驾驶车辆拉客拉货,其丧失了生活来源,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无驾驶证,其车辆无牌号,未办理营运证,没有上路营运的资格,该院认为上述事项属行政管理范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自扣车之日2008年5月27日至还车之日2008年10月17日,共计144日,被告信息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四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1元,被告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负担31元。

宣判后,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没有扣车行为、三轮车是梁某军丢弃校内、赔偿梁某某损失4320元不合法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某某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上诉认为其没有扣车行为、三轮车是梁某军丢弃校内,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梁某某系残疾人,梁某某用该车辆拉客拉货,作为其生活来源,因上诉人扣押梁某某车辆致使其无法驾驶车辆拉客拉货,其丧失了生活来源,梁某某虽无驾驶证,其车辆无牌号,未办理营运证,没有上路营运的资格,这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审酌定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赔偿梁某某损失4320元无不妥之处,故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元,由上诉人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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