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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邢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邢某乙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村,用钢锯盗伐赵某庚、赵某庚及杨某戊家老坟地上种植的柏树8棵,并截成14节后,用面包车运走,行至五亩乡街上时,被灵宝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评估,被盗柏树价值2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柏树、手锯及面包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左某、王某丙、王某丁、纪某、杨某戊、邢某己证言,被害人赵某庚、赵某庚、杨某辛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和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邢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邢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邢某乙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锯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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