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齐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河南中自喷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河南中自喷泉技术有了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9月1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x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相应利息,经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中自喷泉技术有了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齐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某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河南中自喷泉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该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