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许某,男,41岁,住(略)(未到庭)。
被告成某,男,41岁,住(略)(未到庭)。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谭某、申某、许某、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段某乙、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7年2月初二,被告段某乙喊其哥哥段某乙和我一起到临武县东山林场铅锌矿井做放炮工作,同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在该矿井做事时被炸伤左眼和头部,造成某眼和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和诊治:左眼球被摘除及其他一些伤害。我在被雇佣从事放炮工作,在放炮时被炸伤,而雇佣老板和发包人却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辅助器具费、父亲和儿子生活扶养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段某乙、段某乙的询问和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受伤时情况;
2、《采矿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段某乙承包情况;
3、段某甲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其伤情及治某情况;
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段某甲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5、治某、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自付药费及鉴定费用情况;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其住院治某的交通费用情况;
7、工伤认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在向法院诉讼前已经前置程序。
被告段某乙辩称,按照我与申某板的合同,合同上面写的1000元以下的赔偿由我承担,1000元以上由老板承担,我认为应按合同来进行赔偿,而且矿里有生产矿长及安全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一是据我们了解,可能共同承担责任的不止原告起诉和追加的被告,还有其他人,除非原告明确表示;二、我不是原告诉状说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三是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四是原告违规作业是引起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总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承包采矿合同》和《合伙投资矿山经营合同》各1份,拟证明其不是事故矿的采矿发包人和承包人。
9、段某甲领款条2张,一张为段某甲领住院生活费1500元,一张为段某甲陪护人的生活费1000元,拟证明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人的工资费用已领数额。
被告申某辩称,我们都是打工的,真正的老板是成某。许某首先跟成某签的合同,两个月以后才跟我合作的,许某有90%的股份,从中给我一半的股份。后来由谭某代表我与段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段某乙是工头,按我们合同规定,原告完全是违章操作,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付清,合伙已算帐,费用发票在出纳处。
被告许某、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段某乙请其兄段某乙和原告段某甲一起到临武县东山林场铅锌矿井做放炮工作。同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段某乙之兄段某乙和原告段某甲一起两人正在井下爆破作业,原告段某甲操作点炮,未能来得及离开时,一炮炸了,致使原告段某甲被炸伤左眼和头面部,当即被送往临武县医院抢救,当日下午坐救护车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和治某:1、左眼球摘除术后;2、左眼球贯通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4、脸挫伤;5、外伤性SAH;6、左面部爆炸伤。原告段某甲在该院住院诊治某同年6月1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诊治某用由被告申某和许某已向该院支付,另支付原告段某甲住院生活费1500元和其护理人员工资1000元。2007年10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爆炸伤导致左眼球摘除鉴定为伍级伤残等级。为索赔,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某工伤认定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段某甲遂于2008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乙、谭某赔偿其医疗费838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2160元、治某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辅助器具费730元、其父生活扶养费9000元、其儿抚养费x元,共x元。2008年1月16日又申某追加被告申某、许某、成某,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上述费用。
另查明,上述出事矿井系临武县陈某等人开办的,2007年2月28日,被告许某与临武县陈某等人签订了《承包采矿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某承包开采该矿井。同年3月8日,被告申某与被告许某签订《合伙投资矿山经营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合伙投资经营该矿井。被告申某和被告许某分别派谭某和谢德到矿山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3月18日被告段某乙与谭某、谢德签订《采矿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段某乙承包该矿六个项目(包括矿井掘进和采矿石等)工作。此外,还查明原告段某甲没有取得从事爆破作业的资质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申某和被告许某合伙投资承包经营矿井,被告段某乙承包了该矿井掘进、采矿石等主要工作,原告段某甲等雇员的工资报酬由申某、许某、段某乙三被告发给。因此,被告申某、许某、段某乙便是原告段某甲等雇员的雇主。雇员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谭某所举证据8,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受被告申某委派从事矿井经营管理属受托职务行为,不为雇主。此外,对被告成某更无事实依据能认定他为本案原告段某甲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的雇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谭某、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某甲没有取得从事爆破作业资质仍从事实施井下爆破作业且因操作不慎,对造成某己的损害,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予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8元,系原告在治某出院后,自到药店购药所花费用,因无诊断证明、处方及出院用药医嘱,故不予认定;2、治某期间误某认定为1360元(计算式为8160元÷12个月×2个月),对于全休期间的误某因无医院全休证明,不予认定。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方已足额支付,不再判付。4、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又多次手术,予以认定600元(计算式为10元/天×30天×2个月)。5、关于交通费,原告系乘坐医院的救护车转院的,费用已在住院医疗费用计付,其护送人员租车一台从临武县城至郴州,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x元(3389.81元/年×20年×60%)。7、伤残检验鉴定费730元,因有合法凭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费,已作伤残赔偿金认定,属于重复主张,不予判赔。9、辅助器具费200元,适当合理,予以认定。10、对于原告之父段某禄、之子段某安的生活扶养费,原告仅提供其二人的户口登记卡,未提供其他家庭成某的情况,事实依据不足,无法计算,且未经庭审举证和质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的误某1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检验、伤残鉴定费73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段某乙、申某、许某赔偿80%,即x.40元。由原告段某甲自行承担8773.60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由被告段某乙和被告申某、许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对被告谭某、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472元,由被告段某乙、申某、许某承担1886元,交款期限同上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