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聂某,男。
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聂某于2011年9月20日前偿还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元及利息。权利人芷江侗族自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聂某于2011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聂某于当日一次性偿还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元,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借款利息,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