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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本市淮海食品城。

委托代理人贾某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上诉人夏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协商同意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705.12元、逾期利息x.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夏某某以其抵押担保车辆优先拍卖清偿,未能清偿部分由担保人贾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无法实现车辆抵押权,则由贾某某、张某某对夏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后收2185元,均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双方约定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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