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本市淮海食品城。
委托代理人贾某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上诉人夏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协商同意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705.12元、逾期利息x.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夏某某以其抵押担保车辆优先拍卖清偿,未能清偿部分由担保人贾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无法实现车辆抵押权,则由贾某某、张某某对夏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后收2185元,均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双方约定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