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蔚某与被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哲、被告丰之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王晶晶,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在103省道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处,尹前未驾某豫x轿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丙驾某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向北推移中,又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腾某驾某、车主为被告张某丁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尹前未当场死亡、原告蔚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赡养费3682.21元,残疾用具210元,共计x.68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x元为x.6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以后另行主
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驾某、行车证各2份,车辆保险单3份,车辆信息单1份,以证明七被告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陪护某况,以及需置换全髋关节三次,每次各项费用共计x元;
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2张,新野县民政局按摩诊所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106张,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800元;
6、身某、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及新野纸业有限公司留守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李某的身某,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7、新野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6张,中国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工资表1张,以证明护某人员李某、李某江的收入情况;
8、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证明
原告的伤残情况。
9、百善中老年康复用品专卖店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210元。
对原告所举某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举某8,七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举某2,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举某3,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护某及后续治疗的依据,诊断证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且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相互矛盾;七被告对出院证均无异议,对病历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举某4,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认为需提供明细清单,且住院费中包含有护某;对门诊票据,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为住院期间外出治疗支出,应当有医嘱;对鉴定费票据,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对2011
年3月21日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2010年6月22日鉴定费票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按摩所票据,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举某5,七被告认为有连号票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及转院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举某6,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对新野纸业有限公司留守处开具的证明,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庭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举某7,七被告认为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工资超过2000元应有完税证明,以及两名护某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认为护某已包含在住院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举某9,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丙、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名字是后来填写的,不能证实是当时购买的,被告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丰之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号C(略)和C(略)的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豫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
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蔚某、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丙、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丰之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及费用。
原告蔚某、被告丰之元公司、刘某丙、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腾某、张某丁、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丙、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丁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8,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2,虽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某3,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有处理该起事故交警加盖的核对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加盖有南阳市中医院病历管理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及需二人陪护某证明方向予
以认定。对诊断证明证实需置换全髋关节三次,每次需支出x元,因置换全髋关节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自动放弃对置换次数及所需费用的鉴定,故对该诊断证明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原告举某4,住院收费票据、2011年3月21日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收费票据、新野县民政局按摩诊所收费票据,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交南阳市中医院医嘱或外诊证明,本院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未提交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某5,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某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户籍簿、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蔚某、李某、蔚某、蔚某为城镇居民,张某英、蔚某德为农村居民。对原告举某7,新野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工资表,仅显示李某江个人工资,且未提供相关完税凭证,不予认定。原告举某9,不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对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所举某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3日19时50许,尹前未驾某豫x轿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丙驾某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被豫x重型货车向北推移中,又被由被告腾某驾某、车主为被告张某丁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撞击尾部,造成尹前未当场死亡、滕国堂及其驾某车辆乘坐人蔚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蔚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李某江护某。
2010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3月12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68元,扣除被告刘某
峰已支付的x元为x.68元。
另查明,原告蔚某与妻子李某生有一子一女,长子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城镇户口;蔚某兄妹五人,其父蔚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张某英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
尹前未驾某的豫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丰之元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5月1日止。被告刘某丙为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人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7月29日止。腾某驾某的豫x轿车,所有人为张某丁,于2009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12月10日止。
本院认为:一、尹前未驾某豫x轿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丙实际所有并驾某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向北推移中,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腾某驾某、车主为张某丁的豫x轿车撞击尾部,致使尹前未死亡、豫x轿车乘坐人蔚某受伤,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
主要责任,刘某丙、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豫x和豫x三车责任划分比例以622为宜,被告丰之元公司、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丁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事故车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人身某亡和财产损失所设立的险种,均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某财产损失。豫x轿车虽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原告蔚某是豫x轿车上的乘坐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不承担向其赔偿的义务。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x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380天,医嘱需二人陪护,其中护某人员李某为新野盛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护某为1600元÷30天×380天=x.67元;护某人员李某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故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住院380天,计款9500元。护某共计x.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380天,
计款x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380天,计款3800元;5、误工费,原告蔚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3月10日起在新野县X路中段经营五金、机电维修及零售,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每天按x.26元÷365天计算,原告住院380元,计款x.9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某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蔚某为九级伤残,上一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20%=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蔚某子女的生活费为上一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18-15)年×20%×1/2+x.49元×(18-4)年×20%×1/2=x.43元,蔚某父母的生活费为上一年度(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0-8)年×20%×1/5+3682.21元×(20-7)年×20%×1/5=368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条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项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6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侵害,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x元。以上各项共计
x.28元。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豫x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重型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此次事故死者尹前未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尹前未、蔚某进行平均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x.2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28元,由被告丰之元公司、被告刘某丙、张某丁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被告刘某丙承担x.28元×20%=2808.26元;被告张某丁承担x.28元×20%=2808.26元;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替代被告丰之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x.28元×60%=8424.76元。五、鉴定费6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丰之元公司、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丁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
告刘某丙承担20%为12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20%为120元,被告丰之元公司承担60%为360元。因被告刘某丙已给付原告x元,扣除刘某丙应承担的2928.26元,多出部分7071.7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原告蔚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76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蔚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
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丁赔付原告蔚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
费、残疾赔偿金等2928.26元。
4、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蔚某鉴定费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丰之元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84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