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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生于1977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价格从王建卫(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证该车系田景X于2009年3月28日在许昌市X路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11月18日协助公安机关,在许昌市X路将介绍其购买赃车的王建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景X的陈述,证人王X卫、王X慧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盗车辆信息、物价鉴定结论、案件移送证明、立功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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