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航天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略)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史伟,河南永晖(略)事务所。
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传播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音传播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音传播公司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简称福茂唱片公司)对《不痛》、《天边》、《呐喊》、《寻宝》、《浮云》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原告中音传播公司经福茂唱片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福茂唱片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略)费、公证费、取证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定计算标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版权局批准的唯一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收费主体。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收取费用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和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方是否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韶涵演唱的《星梦成真》VCD、《梦里花》DVD光碟二张,该光碟由福茂唱片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和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以此证明福茂唱片公司享有本案五首音乐作品版权。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福茂唱片公司享有本案五首音乐作品的版权、并授权于本案原告中音传播公司。3、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2009)焦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4、河南永晖(略)事务所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本案支出(略)费代理费一万元。5、六个案件的公证费、出租车费、就餐费、住宿费、打印费、公交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取证录像带费共计5571元,两个案件在鑫钱柜歌舞厅消费90元,本案应分摊费用为973.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由上海音像公司和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二张光碟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有异议,不能据此证明福茂唱片公司拥有《不痛》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法定著作权。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的当天被告曲库中有这几首歌曲,不能证明在这之前和之后的情况。原告委托的(略)收取的代理费不符合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VCD《星梦成真》影像专辑收录了由张韶涵演绎包括涉案的《天边》、《呐喊》、《浮云》三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影像专辑外包装版权信息载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5)X号、音字39-2005-x-EX-X-X-00/V.J6等内容。
DVD出版物《梦里花》影像专辑也收集了由张韶涵演绎的《不痛》、《寻宝》两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版权信息载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x-EX-X-X-00/V.J6文音进字(2007)X号、国权音字X-X-X等内容。
2008年10月3日和2009年8月21日,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本公司享有著作权或得以授权的包括本案《天边》、《呐喊》、《浮云》、《不痛》、《寻宝》在内的711首MV/MTV作品,独家授权原告中音传播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MV/MTV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MV/MTV作品;二、并代本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上述使用费用,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中音传播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另有规定的,以该清单为准。五、中音传播公司行使第一条权利时,仅限于为提供卡拉OK服务于卡拉OK经营场所之目的,其余未经本公司明示许可之方式,均属本公司保留。福茂唱片公司所附的授权MV/MTV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的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人为郑艾伦、吴惠玉。
2009年6月4日下午二十一时三十九分,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员李恒、公证员助理陈洁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伟来到位于焦作市X路X街X号楼的焦作市鑫钱柜娱乐服务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K060包房内进行消费。当日二十二时四十六分,史伟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器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不痛》、《天边》、《呐喊》、《寻宝》、《浮云》该五首歌曲播放画面被录像,之后制成DVD光盘予以封存。取证结束后史伟支付费用90元。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了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费收据显示,河南永晖(略)事务所收取本案代理费x元(该收据载明结案后凭此票结算)。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本案诉讼时,同时还代理起诉焦作市其它五起著作权纠纷案件。除代理费之外,另行支付公证费3600元、出租车费240元、就餐费340元、住宿费260元、打印费30元、洛阳到焦作公交车票费711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90元、购买取证录像带100元,歌舞厅消费90元,合计5661元,本案应分摊973.50元。
本院认为,福茂唱片公司对涉案《天边》、《呐喊》、《浮云》、《不痛》、《寻宝》的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茂唱片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和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VCD/DVD音乐电视专辑光碟和公证机构公证的福茂唱片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加以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交相反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确认福茂唱片公司对涉案的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福茂唱片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中音传播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中音传播公司通过福茂唱片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复制、放映涉案电视音乐作品、以及代为收取相应报酬和向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相应的著作权使用费,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天边》、《呐喊》、《浮云》、《不痛》、《寻宝》等五首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中音传播公司对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音传播公司作为权利人未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所得进行充分的举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所得难以具体确定的客观实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经济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为297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财产权利,况且福茂唱片公司授权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利部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涉案的《天边》、《呐喊》、《浮云》、《不痛》、《寻宝》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73.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473.50元;
三、驳回原告中音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68由原告中音传播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焦作市鑫钱柜餐饮娱乐服务中心承担36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