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马晓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X镇X街X组。
代表人郜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中牟县X镇X街X组(以下简称北街X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1994年经村民选举,原告任北街X组长,在原告任职期间,组里收入微薄,没有现金扶持村民搞大棚、打井、平整土地、植树等事务。原告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2月1日、1998年10月20日、1999年1月25日、7月1日、2000年3月25日为组里垫款2000元、874.05元、x元、1600元、4130元、381元,合计x.05元,1999年为组里垫提留款3776.8元,上述共计x.85元。原告在任期间,经村委查账,并经过审计,北街X组的帐均没有一点出入。2000年原告不任北街X组长后,多次向北街X组要钱,各任组长均以没有转账等理由拒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x.8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5日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任职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自1994年至2000年任北街X组长。
2.1996年6月1日、12月1日、1998年10月20日、1999年1月25日、7月1日、2000年3月25日北街联队会计刘××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
3.刘××出具的原告为组里垫款和为组里群众垫提留款的书面材料1份,主要证明证据2的内容属实和为北街X组部分群众垫付提留款3776.8元的事实。
被告中牟县X镇X街X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北街X组收入微薄、无钱扶持大棚,不属实,诉状中的各项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垫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每份收入凭单均无村委盖章,仅有刘××的章,另外,未说明垫付款的用途;对证据3有异议,称刘××未到庭作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现金收入凭单加盖有联队会计刘××的印章,系原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没有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至2000年任北街X组长,在其任职期间,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2月1日、1998年10月20日、1999年1月25日、7月1日、2000年3月25日为组里垫款2000元、874.05元、x元、1600元、4130元、381元,合计x.05元,时任北街联队会计的刘××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原告离任后,找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其任组长期间为被告垫付款项,使自己造成损失,被告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x.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垫付的提留款,证据不足,且不是为被告所垫,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X镇X街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郜某甲垫付款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五分;
二、驳回原告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街X组负担275元,原告郜某甲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