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系聋哑人),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自报),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汤晓恒、郭百淼、刘稚鹤、翻译人原竹云、崔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前,由王某、姚某负责望风,周某某趁被害人徐X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将其钱包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现金823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前,由王某、姚某望风,周某某趁被害人徐X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盗窃徐颖的钱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823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其与姚某、王某共同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前,由姚某、王某负责望风,其趁被害人徐X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将徐X钱包盗走。其三人当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徐X的陈述,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前等车,后被民警叫住,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其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23元及2张银行卡。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钱包内有现金823元,银行卡2张。
4.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姚某身份情况;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为24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姚某、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