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0时左右,在周口市X路南段建材城天天物流公司院内,被害人王某在车上往车下卸货时,与在地上接货的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后,陈某因生气于四、五分钟后又跑到结帐房(办公室)内,从东边做饭的灶台上拿把菜刀,去砍正在结帐房台前坐着的王某,王某用左手一拦,左手被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人体损伤属于轻伤。
本案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150元人民币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人王某、连某、李某、白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作案用木柄菜刀一把,物品持有人王某,见证人连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物证木柄菜刀一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