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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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之妻。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读学生,系被害人之女。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子。住(略)。

上列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自卸车,沿中牟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陇海铁路桥处时,与在此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人要求过高。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已赔偿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自卸车,沿中牟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陇海铁路桥处时,与在此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生前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15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已给付原告人x元。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多次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杨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等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法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综合酌定,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在总赔款中扣除已付的款项较为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15元的70%,即x.31元(含已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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