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温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温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大学文化,成都行政学院科研管理处调研员,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10月13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温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县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成都市龙泉驿区科协原副主席(1998年4月以后任正局级调研员)张志明(另案处理)以搞人体科学研究和开发美容产品申请专利需要经费为名,书面委托时任成都行政学院总务处处长、培训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温江借款,双方约定年息20%。刘某某受托后,安排工作人员杨某某、夷某某、赵某某从1996年9月至1998年10月,分别以成都行政学院总务处、培训服务中心的名义向本单位职工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单位共80余人集资借款人民币(略)元,(略).50元,合计人民币(略).50元。所集之款,有(略).50元被张志明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提走;余款(略)元,支付了部分集资户利息(略)元;还成都行政学院总务处1996年前购买彩色电视机欠款3.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私人借支3.2万元。所集之款至今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某证言;2.证人夷某某证言;3.证人赵某某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言;5.戚某某、甘某某等34名集资户陈述;6.夷某某经手借款收据;7.杨某某经手借款收据;8.收据存根明细一览表;9.夷某某收杨某某集资款收条;10.张志明借集资款借条;11.赵某某收夷某某交集资款收条;12.夷某某收赵某某交集资款收条;13.刘某某借条;14.夷某某经手借款付款清单、收条说明;15.付彩电欠款人员名单;16.张志明重新所打借条;17.张志明告集资户函;18.委托书复印件;19.证人赵某某证言;20.成都行政学院组建培训中心通知、承包协议、培训服务中心营业执照;21.(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证人张某某证言;23.张志明供述;24.刘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据此,温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集资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作案经过,辩称集资系当时历史条件造成,自己未意识到是犯罪,学院部分领导也参加了集资,自己不是出于私心且未获私利;自己以私人的钱还了部分集资款并用房产作了抵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是个人集资,而是单位集资;集资总额应扣除利息;大部分系内部集资;刘某某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垫付了部分集资款,并用房屋作抵押,挽回了部分集资户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供了行政学院总务处1994-1995年集资收据复印件6份、刘某某垫付集资款收条、朱寅锋收条、(2000)成经终字第128、139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9月,时任成都市龙泉驿区科协副主席张志明(另案处理)以搞人体科学研究和开发美容产品申请专利需要经费为名,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口头和书面委托成都行政学院总务处(以下简称总务处)代为集资,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0%。时任总务处长的刘某某即安排工作人员夷某某、赵某某从1996年9月至10月以总务处名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65万元。夷某这笔资金交给赵某某。张志明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从总务处“借”走(略)元,并由赵某某经手办理。1997年5月刘某某任成都行政学院培训服务中心主任,便又安排工作人员杨某某从1997年8月至10月以该院培训服务中心名义向本单位职工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单位人员集资(略).50元,张志明又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先后从该院培训服务中心“借”走(略).50元,并由杨某某经手办理。1997年9月第一期集资款,还款期限到期“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分文未还,集资户反映强烈,于是刘某某又安排夷某某以培训服务中心名义从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集资(略)元,加上从赵某某原经手65万元剩余的21万元和从杨某某经手剩余的35.40万元,兑付了1996年到期集资款本息(略)元,还1996年前总务处购彩电欠款3.3万元,刘某某借支3.2万元,兑付1997年、1998年到期的部分集资款本息(略)元。1998年8月至10月,1997年集资款还款期限到期,培训服务中心要求“四川宇助科贸公司”还款,该公司将从总务处、培训服务中心“借”走的(略).50元加上1996年、1997年利息向培训服务中心重新打了借条共计(略)元。该公司还在1998年10月2日向集资户承诺10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但至今该公司分文未还。以至造成培训服务中心无力归还集资款。于是成都市第五医院等单位10余名集资户状告培训服务中心要求还款,其权利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
另外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垫付了张某某集资款1.1万元,将自己在行政学院分的住房一套抵押给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夷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总务处中层干部会上说“龙泉方面搞科研需要经费,要我们帮忙筹借”,并安排我负责收款,年利息为20%,安排赵某某准备收据。我从1996年9月至10月集资65万元,交给了赵某某。1997年8月开始还1996年本息,刘某某又要我以培训中心名义集资35.11万元,从赵某某处取回21万元,从杨某某处取回35.4万元,兑付1996年本息(略)元,兑付1997年、1998年部分本息(略)元,还1996年总务处购彩电欠款3.3万元,刘某某借支3.2万元。
2.赵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8月刘某某安排我把盖上总务处公章和刘某某私章的收据交给夷某某,并负责将夷某的集资款转交张志明。我从1996年9月至10月份10次从夷某某处领走集资款65万元。1996年9月至10月张志明先后分10次从我手中提走集资款46.05万元。我还将21万元交给夷某某兑付到期本息。
3.证人杨某某证言:1997年8月,刘某某安排我为龙泉宇助科贸公司集资,年息20%,并把培训服务中心公章和刘某某私章交给我,1997年8月至1998年10月我经手收款(略).50元,张志明从1997年9月至1998年10月先后从我手中提走(略).50元,夷某某从我手中领走(略)元。
4.夷某某经手借款收据证实: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集资(略)元。
5.杨某某经手借款收据证实:1997年8月至1998年10月集资(略).50元。
6.收据存根明细表证实:夷某某、杨某某经手集资共计(略).50元。
7.夷某某收杨某某集资款收条证实:1997年8月至1998年1月夷某杨某中收到集资款(略)元。
8.张志明借集资款借条证实:1997年9月至1998年10月,张志明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借培训服务中心(略).50元,经手人为杨某某。
9.赵某某收夷某某集资款收条证实:1996年9月至10月,赵某到夷某总务处集资款(略)元。
10.夷某某收赵某某集资款收条证实:1997年10月收到赵某资款(略)元。
11.刘某某借条证实:刘某某从夷某某手中借(略)元,已还(略)元,尚欠(略)元。
12.夷某某经手借款、付款清单、收条说明证实:1996年以总务处名义集资(略)元,兑付1996年到期本息(略)元,兑付1997年、1998年到期部分集资款(略)元。
13.付彩电欠款人员名单证实:夷某某还1996年前总务处购彩电欠款(略)元。
14.张志明重新所打借条证实:1998年8月至10月,张志明以四川宇助公司名义重新打借条借到培训服务中心现金(略)元。
15.张志明告集资户函证实:四川宇助公司承诺1998年10月31日前还清集资全部本息。
16.委托书复印件证实:1996年9月1日张志明以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名义委托成都行政学院总务处代为集资。
17.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张志明的委托书复印件是我提供的,原件已丢失。
18.成都行政学院组建培训中心通知、承包协议、培训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实:培训服务中心是行政学院所属的独立经济实体,承包经营学院部分资产,具有法人资格。
19.(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甘敬忠等15人诉培训服务中心借款一案,本院以涉嫌犯罪驳回起诉。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知道父亲张志明搞人体科学研究从刘某某处借款,年息20%。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任总务处长及培训服务中心主任时集资,我以为他是为还总务处1996年前购车、彩电欠款和培训服务中心经营用款,不知道是为四川宇助科贸公司的张志明集资。
22.戚某、甘某某等34名集资户陈述证实:培训服务中心在行政学院内和市第五医院等单位人员中进行集资,各自金额不等。
23.张志明供述证实:1996年8月下旬,我给刘某某说:“我搞人体科研和开发美容产品申请专利需要资金,你们处里帮我借点,年息20%”,刘某意了。四川宇助科贸公司书面委托是9月初给刘某某的。我从赵某某手中拿走(略)元,从杨某某手中拿走(略).50元,总共拿走(略).50元。1998年10月刘某某要求我加上利息重新打借条。1996年按2年计息,1997年按1年计息,1998年未计息,本息共计(略)元,打了32张借条。这些钱还了欠别人款40万元左右,剩余部分搞人体科研用了。
24.刘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在1995年6月至1997年4月任学院总务处长,1997年5月至1998年12月任学院培训服务中心主任,1999年1月任学院科研管理处调研员。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总务处1994年、1995年集资收据复印件6份证实:总务处集资在1996年前就存在。
2.刘某某垫付集资款收条证实:张庭烈收到集资款(略)元。
3.朱寅锋收条证实:自己收到刘某某(略)房产证1本,钥匙3把。
4.(2000)成经终字第128、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培训服务中心是返还集资款的义务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集资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举证据经质证,除肖某某证言和行政学院党委会记录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因刘某某不是个人集资,故对此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集资系当时历史条件造成,未意识到是犯罪的辩解,因1995年国家法律已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犯罪,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行政学院部分领导也参加集资,自己不是出于私心且未获私利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对其所持自己以私人的钱还了部分集资款并用房产作了抵押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刘某某不是个人集资,而是单位集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集资总额应扣除利息的辩护意见,因未当庭举证,故不予采纳;对其大部分系内部集资的辩护意见,因四川宇助科贸公司委托在前,提走使用资金在后,总务处、培训服务中心集资目的明确,故应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刘某某以自己合法收入垫付部分集资款并用房产作抵押,挽回了部分集资户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明均
审判员张冬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