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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20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9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x长城牌越野车由本县X区方向行驶,在其从荣昌城区X街道途径施济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两次对张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151毫克/100毫升、13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张某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某、晏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经教育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大智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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