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党某在其本村X村民冯××等人发生打架,赶到现场用扁担将冯××左臂打断。经法医鉴定,冯××左臂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党某之弟的党某×与途径本村X村民冯××(另案处理)因琐事争吵,并发生厮打。党某及党某×妻李云慧闻讯赶到现场参与打斗,被人劝开。冯××遂电话告知了家人,冯××父亲冯一×、妻子孙××等多人随即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殴斗。被告人党某用扁担将冯××左臂打断,冯××将党某×头部打伤。打斗中党某、孙××等人的头、面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党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党某、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党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各自经济损失核算后,冯××补偿党某一方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互不再要求追究对方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党某×、董××、孙××、冯一×、党某×、田××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能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