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2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刘某丙,男,67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孟某某,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刘某丙、刘某山、刘某山协商将其1.8亩承包地与被告刘某丙的承包地分在一起,并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8亩承包地,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1.8亩承包地。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原告的1.8亩承包地应予退还;但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现无耕种能力,被告在耕种期间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也一直在向原告兑付粮食,所以该1.8亩承包地仍应由被告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分得二等承包地1.8亩,该地一直由被告刘某丙耕种至今,原告在2008年以前长期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原告自被告家搬出,并开始向被告追要该1.8亩承包地,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于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的父子关系,将其1.8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可以代为耕种;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予以返还时,被告应当将原告的1.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麦收后将原告刘某甲的1.8亩二等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刘某甲。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