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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信陵镇X路X号门前倒车时与鄂x大车司机谭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用一把西瓜刀将谭某某右手小指砍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用刀砍伤谭某某是事实,但是谭某某先用活动扳手打的,谭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并向某院提交了高文涛、董世海、魏文达的证言,以证实是谭某某先用活动扳手打王某甲的,谭某某在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x货车经过巴东县X镇X路X号时,准备到周祖浩开办的修配厂修车,因倒车时出言不逊与鄂x货车司机谭某某引发纠纷,发生抓打,经他人劝解,双方得以平息。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上车离开,见谭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一把活动扳手过来,被告人王某甲便从自己车上拿一把西瓜刀,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西瓜刀将谭某某右手小指砍断,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审理中,被害人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又以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为由,自愿撤回了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某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谭某某的撤诉申请及调查笔录。证实谭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后,谭某某从自己车上下来将王某甲的头发抓住并进行殴打,经人劝解,王某甲回到自己车上准备走,谭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一把活动扳手站在王某甲车厢旁并骂王某甲,王某甲便从车上拿一把长西瓜刀朝谭某某砍去,谭某某用活动扳手去挡,当时刀把就断了,谭某某就用扳手砸王某甲的头部和背部,王某甲将谭某某的扳手抢过来也砸谭某某,谭某某右手的小拇指断了,王某甲身上有血的事实。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谭某某发生打架,谭某某右手小指被王某甲砍断的事实。

(3)证人谭某富(系谭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从车上拿一把刀,谭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一把活动扳手,王某甲跑过来就朝谭某某砍去,谭某某用扳手一迎,刀砍在扳手上,当时刀把就断了,谭某某顺手用扳手砸了王某甲的头部一下,并把王某甲扳倒在地,谭某某说他手断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坐在车上和谭某某互相骂,王某甲就从车上下来拿把刀砍向某某某,一刀砍在谭某某的右手上,刀把子就断了,王某甲又拿活动扳手打谭某某背部的事实。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谭某某发生打架,听说王某甲用刀将谭某某手指砍断的事实。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用刀将自己手指砍断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倒车与谭某某发生纠纷,谭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经他人劝解,王某甲准备上车走,谭某某又追过来,王某甲很气愤就从车上拿一把长水果刀下车,谭某某用扳手打了王某甲头顶一下,又准备打第二下时王某甲就用拿的刀准备将谭某某的扳手挡住,当时刀把就断了,王某甲头部受伤、谭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

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某右手的损伤为轻伤(偏重),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倒车与谭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甲持西瓜刀将谭某某右手小指砍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科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谭某某引发纠纷后经他人劝解,本已平息,但谭某某又持活动扳手追过去,导致事态的扩大,故谭某某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用刀砍伤谭某某是事实,谭某某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是谭某某先用活动扳手打自己,自己才用刀砍伤谭某某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向某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谭某某如不服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部分的判决,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的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提起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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