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伟),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77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被告张树平、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几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庭审中放弃对张树平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做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452-X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豫Q-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豫Q-x-x挂号重型货车违章停车,与我相撞。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我5000元医疗费,后多次追要无果。现我仍在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且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故请求几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因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Q-x-x号车系挂靠我公司车辆,我方没有经营,也未从中受益,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商业险部分应另案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责任问题;2、原告宋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身份;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本人8级伤残;4、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禹州市中医院病历1份,原告宋某某提供第4、5份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a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为5994.78元,b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清单1份,原告宋某某提供第6份证据,证明住院花费情况;7、禹州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该院出院情况;8、禹州市九方烧烤美食城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月收入为1500元;9、a宋某长、赵凤英、宋某杰、宋某敏、孟伟会各自身份证及户口本底页各1份,b宋某爽、宋某玉户口本底页各1份,c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宋某某提供第9份证据证明因伤残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0、禹州市九方烧烤美食城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该单位一直工作居住,长达5年之久,至今仍在此工作和居住;11、a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700元,b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为153元,原告宋某某提供第11份证据证明因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和后期治疗费153元。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豫Q-x-x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2份强制险和2份商业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收据1份,金额2000元;3、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金额为2000元,被告陈某甲提供第3、4份证据证明在本案立案前,被告陈某甲已赔付原告宋某某4000元。
对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11份证据,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其余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没有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原告神经方面受伤,应在6个月后才能鉴定出伤残,鉴定书也没有附鉴定人员和机构的资质证书,故不能做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宋某某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出院证注明左眼失明不客观,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不是鉴定机构,原告宋某某最终伤情应为鉴定书所确认为准,故被告异议成立,但因几被告均未对出院证其它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余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第8份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3份工资表均加盖有禹州市九方烧烤美食城公章,形式合法,且右下角都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复印件),足以认定原告工资,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第9份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虽然都合法真实,但恰恰证明原告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均未60周某,也没有证据显示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故其父母不能作为被抚养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需说明一点,原告宋某某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就此不能认定在计算有关赔偿标准时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在原告宋某某提供第10份证据中已说明相关问题;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第10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明不属实,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其它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仅口头异议从证据效力上低于书面证据,再者看证据本身,因该证明不但有禹州市九方烧烤城的公章,更有该单位所在辖区公安部门以及小区居委会加盖公章,做为管理人口的法定单位(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加盖公章,足以能够认定本证据的真实性,还有据原告陈某禹州市九方烧烤城前身为禹州市房管局二级机构,当时名称为禹州市三熙烧烤快餐店,当时(上世纪90年代)原告宋某某就在那里工作,后来该单位由个人承包,名称改为禹州市九方烧烤城,原告宋某某继续在那里工作,故从以上三方面足以能够认定原告宋某某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已在禹州市城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5时50分许,原告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镇火山赵木材检查站门口路段,与前方头西尾东路边被告陈某甲驾驶自己挂靠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神经挫伤、左颧骨及左眼眶骨折、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2009年9月11日原告宋某某出院花去医疗费5994.78元,出院时医生嘱托继续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宋某某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元。2009年12月3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面部,造成左颧骨左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视力无光感,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某某之长女宋某爽4岁,二女儿宋某玉1岁,原告宋某某住院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孟伟会,现三人户籍地均为禹州市X镇X村X组。原告宋某某因工作关系,一直在禹州市东城区派出所辖区单位禹州市九方烧烤城居住生活,至今已有5年。事故车辆豫Q-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本案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分三次共计赔付原告宋某某款x元(2000元+2000元+x元),另查,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①交强险与商业险能否并案处理问题,②被告责任承担问题,③原告赔偿额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强制险与商业险能否并案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险可以与强制险并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以6∶4划分为宜。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没有经营车辆,也未从中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关于原告宋某某有关赔偿标准,一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使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使用其现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出收入,本院认为,因原告宋某某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现生活居住地为禹州市东城区派出所辖区,该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受诉法庭所在地的农村标准,理由在证据分析中已详尽陈某,故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二是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上,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孟伟会,其户籍所在地在禹州市X镇X村,因原告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可以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三是原告宋某某的被抚养人宋某爽、宋某玉户籍都在农村,原告宋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是原告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上,因其有固定收入,月收入为1500元,故可按固定收入计算。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47.78元(5994.78元+153元)、误工费6100元[122天×(1500元÷30天)]、护理费626.88元[24天×(9534元÷365天)]、住院伙食费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240天(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14年+3044元×3年×50%),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及其家人身心上造成一定伤害,特别是原告宋某某伤到眼部,对其以后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故其请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6000元为宜,以上款共计x.66元,其中因鉴定费700元依相关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应依4∶6划分责任,在原告宋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之间承担,故原告宋某某承担420元鉴定费,被告陈某甲承担鉴定费280元。事故车辆豫Q-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上述费用(除鉴定费用外)都包含在该强制险下,但因原告起诉10万元,强制险下不分主次责任,故对多余x.66元视原告宋某某放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金额为x元(x元-700元)。因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该x元赔付被告陈某甲,故最终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款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款x元。
二、限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款280元。
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32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992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32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