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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谢某甲等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蒋淑(叔、旭)元,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3日内自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衡山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给被执行人谢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帐号为x存折上的退休金(每月143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爱清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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