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生于1956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覃某甲持木棒将覃某乙头部、右上肢、双腿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巴民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伤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不服本案判决的,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