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騒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靳红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海军、耿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侯X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汝阳县X乡茹店桥处拦截被害人张XX、张XX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用石头将该车玻璃砸烂后,将车拦住,随即三人将张XX、张XX从车上拉下,使用铁锤、铁棍进行殴打,造成张XX头部受伤。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杨XX、杜XX、侯XX、杨XX、杜XX等人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是被侯XX喊去帮忙的,其殴打了另一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异议,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指控杜某某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杜某某能够交待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内埠乡X村民侯XX与内埠乡X村民张XX、张XX素有矛盾。2009年4月10日下午,侯XX驾车外出,途中被张XX、张XX驾车拦截。侯XX将情况用电话告知家人,其侄儿杜某某、儿子侯XX等三人赶到内埠乡茹店桥处拦截张XX、张XX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三人用铁锤、石头将该车玻璃砸烂,后将张XX、张XX从车上拉下使用铁锤等进行殴打,造成张XX头部右侧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我在姑姑杜XX家和老表侯XX玩。侯XX接一个电话说,他父亲侯XX被人打了。我同侯XX就到白沙西边的桥上等,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侯XX说就是这辆上的人打他父亲了,他用石头砸了两下,也没砸住那辆车。三轮车到茹店桥后,我站在三轮车西边用铁锤砸到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玻璃当时就烂了,侯XX也用石头砸玻璃。我又到东边将司机捞下来,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三拳,踢了几脚。侯XX当时在三轮车西边和副驾驶座上的人打。后我就骑车走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陈述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我同哥哥张XX一同去厂里送锯末,听厂老板说侯XX要打我们。返回路上,碰见侯XX开着车也往厂里送锯末来。我们就想拦住他问问是咋回事,他的车没停,我们的车掉头想和他一同到厂里再问,侯XX没去厂里又把车开拐回去了,我们就也拐回来了。走到白沙桥时,有两个人拿石头砸我们的车。到茹店桥时,见有三个人站在路上,有一人拿了个铁锤,两外两人拿的石头。拿锤那人直接用锤砸向挡风玻璃,把玻璃砸碎后,铁锤飞进驾驶室,砸住我的肋骨,另外两人把石头也扔进了驾驶室。后他们把我拉下车,三人朝我身上打,当时头上、胳膊、身上都有伤。
3、证人张XX(张XX之兄)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中午,我和弟弟张XX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去送锯末,听人说侯XX准备打我来。返回途中见侯XX也开车送锯末,就想拦住问问,侯XX没有停车。我就跟上去想问个明白,追了百米后,侯XX调头往回开,我们也调头往回走。到白沙大桥处,有两个年轻人用石头砸车。到茹店桥时,有四个年轻人站在路中间拦我们的车,两个人拿着石头。侯XX的儿子用石头砸车挡风玻璃,石头砸在我的前额上,就流血了。一个年轻人用石头砸车左边玻璃。侯XX儿子拿一把铁锤,把张XX拉下车,用铁锤朝他头上、身上乱打,还有一个男的拿铁棍朝张XX的头上乱打,把张XX打倒在地上,头上、脸上流血了。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一中年妇女把我家已折了把的铁锤放回我家电焊铺前。见路上停着一辆三轮车,车玻璃全部被砸碎,地上躺着一个中年男子,头上有血。
5、证人杜XX(杜某某姑)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我丈夫侯XX打电话说张XX兄弟想打他来,我告诉了儿子侯XX。我到茹店桥路口,看见儿子侯XX、侄子杜某某和另外一个孩子也在路口等着。张XX开的车到跟前,侯XX用石头将挡风玻璃打碎,又用石头朝驾驶室里扔。其中一个孩子用石头把左侧车玻璃打碎,侯XX用大锤去砸车玻璃,我将大锤夺下扔了。后三个孩子同张XX他兄弟俩打在一起了。
6、证人侯XX(杜某某姑父)的证言。证实我和张XX、张XX弟兄两人都是送锯末的,以前双方发生过矛盾。案发那天下午,我和杨XX去送锯末,途中遇见张XX、张XX兄弟,这兄弟俩开着车追我,追上后还下来车准备打我,我开着车躲着跑。他们追了我四次,我不敢去送锯末就开车返回,并往家打了一个电话,儿子侯XX接的电话。我对他说,张XX、张XX兄弟俩截住要打我。我到家后,妻子杜XX说,侯朋博、杜XX、杜XX三人在茹店桥截住张XX、张XX,将他俩打了。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和侯XX去送锯末,途中遇到内埠乡X村的两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不停地追截我们,我们不敢再去送锯末了,就拐回来了。
8、证人杜XX(杜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见到我妹妹杜XX、外甥侯XX、侄子杜XX、儿子杜某某在茹店桥路边立着。侯XX说,他爸在路上被人拦住想打架来。后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侯XX他们把车拦住了。我到跟前时,他们已打完架了。
9、照片。证实三轮车被损毁情况。
10、(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杜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被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12、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13、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杜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