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乙约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金沙休闲洗浴中心,谎称其准备投资开发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的小王某钢材市场,劝说被害人王某乙投资入股,王某以为真,遂交给被告人王某甲25万元现金入股,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挥霍并隐匿行踪。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6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崔某丙、王某丁证言,开发小王某钢材城市场的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欠王某丁25万元其父亲已经替其偿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崔某戊证言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小王某钢材市场的开发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任何关系,其却虚构投资开发该市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巨额钱财并将赃款挥霍一空,上述行为充分反映了其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称其父已代其偿还诈骗的2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07年6月6日在管城区X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经社区书记、村长、支部委员、治保主任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因为王某甲从王某乙处两次借款和一次拿走市场集资款长期不归还并藏匿躲债,致使王某乙到王某乙家向其父讨要,因而影响到了王某丁正常生活,王某乙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付给王某乙30万元。协议强调了王某甲系独立行为人,王某乙无责任替其还款,今后,王某乙应向王某甲追偿余款,与王某乙家人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内容并不能证实王某丁付款是替王某甲偿还诈骗的款项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冯进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