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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董社立、魏某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4000枚雷管从内黄某城坐车到山西省交口县,通过在桃红坡镇一煤矿打工的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把雷管分别卖给山西省交口县X镇的段某某和郭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各得赃款300元。均已退出。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在2009年2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核查属实。

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举报他人有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行为,经核查属实。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举报他人有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行为,经核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某生的供述,证人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某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立功材料,退赃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部分,对其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魏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个月零七日,折抵刑期五个月零七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八百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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