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吴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身份证号码:x。
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6日、2010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钢,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和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一个月,2010年5月15日,原告将百江花园的保洁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刘彩虹,被告转到刘彩虹处工作,2011年2月,被告自行离开。同年的3月,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1540元、双倍工资补差6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6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34.48元,现原告认为2010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刘彩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劳仲(2011)X号裁决书,证明已经劳动仲裁;
4、保险服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包给了刘彩虹;
5、卫生费支付表,证明2010年5月15日后的费用已支付给刘彩虹;
6、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收到裁决书。
被告尹某辩称:一、被告自2010年4月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供的百江花园承包合同有瑕疵,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不能作证据使用;三、自然人刘彩虹属原告的劳动者,不具备用工主体,无权独立用工,无法承担相关责任;四、假设原告与自然人刘彩虹所签承包合同成立,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即原告也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百和物业员工工作牌;
2、百和物业排班表;
3、百和物业公司员工联系表;
4、百和物业员工证言;
5、百和物业业主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尹某是本案原告的员工。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刘彩虹的调查笔录;
2、百和物业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
3、尹某的领取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刘彩虹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彩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百和物业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用部门意见上面的签字不是郭祥本人所签,是他人过后补签的;对尹某的领取工资表认为没有提供尹某2010年5月的工资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尹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8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5日,自然人刘彩虹与原告签订《百江花园一期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将保洁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刘彩虹,被告到刘彩虹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11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2月5日下午,由于被告在上班时间打麻将被发现,被告自动离职。同年的3月,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1540元、双倍工资补差6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6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34.48元,现原告认为2010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刘彩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等,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加班4天,五一节假日加班1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5月15日后,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2010年4月1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彩虹签订《百江花园一期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已将百江花园一期的保洁工作承包给刘彩虹,虽然被告仍然在百江花园从事保洁工作,但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已不再属于原告百和物业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刘彩虹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认为自2010年5月15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彩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本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原告与刘彩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都不能否认原告与刘彩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尹某在刘彩虹处劳动的事实。被告认为刘彩虹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本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雇佣员工,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起受雇于案外人刘彩虹,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5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4元(800元÷21.75天×4天×200%)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10元(800元÷21.75天×1天×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94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1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依法支持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5月15日后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已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