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
被告XX小某。
负责人杨XX,该组组长。
原告彭XX、李某与被告XX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李某诉称:两原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彭先军,2010年6月18日两原告向怀化市X区X街道计生办申请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8月6日被告分配集体收入征地款每人平均x元,当原告领取时发现自某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一人份额没有,按规定原告家有3口人,应有4份,应得征地补偿偿款x元,实际只得3份,x元;被告不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计生委(2010)X号文件和湘高法X号文件执行,原告多次找街道、村X组有关领导,均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入、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李某系被告XX小某的成员。两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先军,2010年6月18日两原告向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8月6日,被告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按规定给原告家庭增加独生子女应多得的1人份额,原告多次要求,遭到被告拒绝,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婚生子彭先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婚生子彭先军身份情况;
3、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XX小某的组长是杨XX;
4、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
5、2011年8月6日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组员及被告未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分1人份额的情况;
6、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现原告积极响应号召,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原告要求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小某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给予原告彭XX、李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XX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林
审判员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