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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纪检书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承租协议,该协议约定鄢陵县医药公司将其大马乡批发部大院承租给原告,租金5万元(已交付),租期20年,2007年7月26日双方到鄢陵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承租协议生效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只好另行租赁房屋,导致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辩称,双方所签承租协议属实,且合同已履行。签合同后原告与他人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租协议1份,公证书1份,收据1份,收条6份,证人王根堂、王发亮出庭证言,本院调查陈建平、贾彪笔录各1份,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未交付房屋以及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租协议、公证书、收据、照片、调查陈建平、贾彪笔录等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甲方)签订1份承租协议,协议约定鄢陵县医药公司将其大马批发部大院房地产(其中房屋3.5间)承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一次性给付鄢陵县医药公司租金x元(已于2006年11月19日给付),租期20年,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继续承租,甲方应自动续期,不再收租金。同年2007年7月26日,双方到鄢陵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后李某某去大马批发部,见大门上锁有两把锁,无法进入,找医药公司交涉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租期20年,到期后自动续期,违反了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合同约定的租期有效部分应为20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医药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李某某,虽合同未约定交付的时间,但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交付。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大马批发部房产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鄢陵县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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