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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白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宋某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宋某博、宋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博,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波,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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