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滨,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
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前向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9,138元;
二、如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诉请标的人民币189,138元及利息人民币9,924.24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1.2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2,140.62元,由原告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