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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乙,又名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月8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宋学峰、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前,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媒人之手转给二被告彩礼款8000元。后二被告无故提出退婚,但拒不返还彩礼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

二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媒人邢××、孟×和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对象:1、二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1800元、传柬礼6000元;2、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于庭审时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前,经媒人邢××、孟×和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二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许某甲见面礼1800元、给付被告许某乙传柬礼6000元。2009年秋,二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但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达到与被告许某甲订立婚约的目的,按习俗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7800元。这种给付行为是以订立婚约为附加条件的赠予行为。当婚约解除后,附加条件已不复存在,赠予行为已不成立。二被告理应将所收彩礼款7800元退还原告。二被告提出退婚后,无故拒退彩礼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7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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