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佘发银,重庆市X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46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发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胜(已成年),1987年7月30日在原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4年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喜新厌旧,与其他女人不正当往来,为此经常打架,2008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我曾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胜(已成年),1987年7月30日在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一起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2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不正当往来等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发生吵嘴打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一起生活,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兴亮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