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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36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都江堰市X街派出所民警,住(略)。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成都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都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并审查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柯某与同事刘某驰于2000年3月10日晚8时许在都江堰市观凤小区X街抓捕涉嫌贩毒的郭某某时,郭某驶农用车逃离现场,柯某即对着农用车开枪射击,子弹击中距离开枪地点30多米处的被害人蒲某谊(男,4岁),致使蒲某谊死亡。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察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使用的枪支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执行公务中违反规定在城区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区使用枪支造成被害人蒲某谊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柯某态度坦白,积极协助赔偿,可予从宽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柯某不服,以其在依法执行公务中,使用枪支没有违反规定,因其并没有在群众聚集的场所开枪;其行为虽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但是因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其没有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柯某的上诉意见相同外,还认为上诉人柯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且“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区”与“群众聚集的场所”并不相同,柯某的行为应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柯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晚8时许,都江堰市X街派出所民警即上诉人柯某与同事刘某驰在都江堰市观凤小区X街街上正抓捕涉嫌贩毒的郭某某时,郭某然挣脱控制,驾驶农用车逃离现场,柯某立即持枪追赶,并要郭某车,无效后,便对着农用车方向开枪射击,而子弹却击中距离开枪地点30多米处的4岁男童即被害人蒲某谊,蒲某谊中弹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蒲某谊系因枪弹在胸部形成贯通伤,导致血气胸,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所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柯某于2000年3月10日晚8时许在都江堰市观凤小区X街街上正抓捕涉嫌贩毒的郭某某时,郭某然挣脱控制,驾驶农用车逃离现场,柯某立即持枪追赶并开了枪,当其准备驾车追郭某某时,被几个人拦住,见一妇女抱的小孩嘴里有血,便开车将小孩送医院抢救,后得知该小孩是被枪击所致的事实;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白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柯某和刘某驰抓捕,郭某某突然挣脱控制,驾驶农用车逃离现场,柯某持枪追赶,并向农用车方向开了一枪,但没击中,后得知一小孩被枪击中的事实;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10日晚其在都江堰市观凤小区X街见有两人拿枪拦一辆农用车,有个拿枪的人叫农用车上的人下来,但农用车上的人开车便跑,拿枪的追并向农用车方向开了枪,后见被害人蒲某谊倒在街边的事实;证人蒲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得知其子蒲某谊受伤倒地后,将其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得知是被枪击中致死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柯某佩带枪支的情况;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经抢救被害人蒲某谊发现其胸部有贯通孔道,怀疑是枪伤的事实;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居民住宅小区,且发现了手枪子弹壳,距弹壳位置向西37.5米处有血迹的事实;尸检笔录及照片、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4岁男童即被害人蒲某谊系因枪弹在胸部形成贯通伤,导致血气胸,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及经技术检验现场提取的弹壳系枪号为(略)“五四式”手枪发射的事实;手枪和弹壳照片及领取枪支登记表证实枪号为(略)“五四式”手枪是柯某佩带的枪支以及该手枪与弹壳全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因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经警告无效而使用武器,但其在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小区中使用武器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因其使用武器而造成无辜人员即被害人蒲某谊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鉴于柯某是执行公务中的过失行为,情节较轻,且态度坦白,积极协助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柯某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称柯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中使用枪支没有违反规定,因其并没有在群众聚集的场所开枪,柯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且“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区”与“群众聚集的场所”并不相同,柯某的行为虽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但是因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应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柯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上诉人柯某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因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经警告无效而使用武器,其虽然没有在群众聚集的场所使用武器,但其在居民比较集中的生活小区中使用武器,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无辜人员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意外事件。故上诉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柯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虽成立,但其所称柯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1)都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

审判员朱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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