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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诬告陷害案
时间:2001-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刑初字第147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乐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学文化,原乐山市市X镇X村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某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某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王某,四川乐山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10日以乐市中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王某,证某郭某梅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2001年9月25日)被某人吴某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宣布延期审理并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1月9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书某恢复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2日,乐山市市X镇X村属企业北门桥饭店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村委会与股份制企业双方在《资产移交情况说明》书某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说明》明确载明:1998年5月26日报表作为转制时的报表。竹公溪村所执移交情况说明由当时村会计吴某某保存。6月9日,股份制企业会计郭冬梅为建帐拟制了一份1998年5月31日企业用来调帐的报表交被某人吴某某帮忙核对,吴某将此报表日期改为5月26日并加注“转制前”字样,以此作为转制时的报表,四处散发,造成了转制前集体货币资金27万余元被某思忠侵吞的假相,从而煽动群众以此为郑的主要罪状向各级政府部门告发。1999年12月15日,市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对该企业转制及帐务进行审计,表明企业转制时,货币资金为(略).09元,转制后企业货币资金为(略)元。被某人吴某某明知是自己改动报表日期所致,仍以此为由,使不明真相的群众继续上告,要求政府及司法部门严肃查处郑思忠的违法行为。意图使郑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公诉人列举了报案记录、证某证某、书某、被某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乐山市市X镇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的审计报告等证某材料。认为被某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某人吴某某辩解:记不清是否是他改动1998年5月31日的日期,但如果是他改的,也是因为企业会计郭冬梅交的1998年转制报表中的盘存表日期是1998年5月25日,错误的原因在郭冬梅处,我是看见报表的前后不一致,照着郭的盘存表日期将前面错误的地方改为一致的,不存在故意陷害。

吴某某之辩护人辩称:1.此案程序错误,依据1996年2月15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人、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批准文件,随意对检举人予以违法追查,是对腐败的纵容和支持。

2.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某不足、事实不清。(1)原始证某5月26日的资金盘存表存在数额不一致,同日报表不能真实反映资金情况,违反了《会计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5月26日的两份会计报表与5月份报表和郭冬梅所提供的“移交说明”会计报表有11处不一致;(3)5月31日的报表作为原始书某,其内容只能反映5月26日—5月31日的财务情况,证某企某会计郭冬梅却说反映了5月31日的借款和付款情况,证某证某与原始书某所证某的内容不一致;(4)即使5月31日的流动资金是借款产生,但该份报表的负债并无变化,即有借款无负债;(5)郭冬梅证某证某,5月31日报表显示流动资金2.78万元,6月4日付利息2.97万元,帐面无负债,怎么支付的,6月5日才借款30万元。

3.证某郭某梅是被某报人郑思忠的姨妹,又是本案的做帐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某与其所做帐目自相矛盾,她的证某不可采信。

4.北门桥饭店存在做假帐的问题,两份5月26日的报表内容不一致;转制前4月29日到5月6日,饭店银行帐目显示转出了83万元的转帐,而4月26日的会计报表货币资金为6.5万元,这83万元从何而来,用于何处,5月26日的报表无任何反映。

公诉人对此的答辩意见是:1.中纪委和监察部的规定属于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所以此案不受此限制。

2.5月31日的报表实际上是企业会计郭冬梅为调帐于6月9日做的,反映企业6月4日,6月5日的财务往来情况,只是用于调帐,不存在做假帐。

3.镇X村经济合作社X月4日开出了收利息款的收款收据,但实际上付款日期是6月20日,6月5日企业已借款30万元,所以帐上未出现负数。

4.关于两份5月26日报表的问题,第一份报表的日期是正确的,第二份报表的盘存表日期写成了5月25日,这是企业会计郭冬梅的笔误。

5.郭冬梅是本案的当事人、知情人,只有她才能把事情说清楚,所以她的证某是可信的。

6.关于4—5月份期间转出83万元的问题,是企业准备转制的专用资金,与企业的其他帐务无关。

7.被某人吴某某是从事会计工作30多年的老会计,平时工作认真,不存在无意。其利用他人的笔误,故意将5月31日的报表日期改为5月26日,并将改动后的假情况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蒙蔽广大群众,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近两年来四处上访、上告,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危害程度已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6日,原乐山市市X镇X村属企业北门桥饭店由集体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5月26日为企业转制日,6月2日双方签字并办理移交。北门桥饭店会计郭冬梅于转制前交了一份5月26日的会计报表给村会计吴某某,作为转制前集体企业的财务情况报表。同年6月9日,郭冬梅又交了一份股份制企业调帐的报表给吴某某,此报表的资产负债(一)、资产负债表(二)的日期是5月31日,流动资产盘存表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被某人吴某某将资产负债表(一)、(二)的日期由5月31日改为5月26日,并在旁加注“转制前”。被某人吴某某将此修改后的报表作为饭店经理郑思忠侵占集体资产的证某之一提供给现任村主任和竹公溪村群众,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举报。使不明真相的群众集体到四川省省委。乐山市委、市中区委区政府上访、上告等,时间长达两年。乐山市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通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中区资产清理审查组、市中区X村X组、市中区公安分局等单位和部门对此进行调查、回复,吴某某仍不向群众说明真相。另查明,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1年8月10日接群众举报,郑思忠涉嫌经济犯罪。经侦支队受案并进行了初查,截止到2001年11月26日,尚未发现郑思忠有经济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书某,被某动过的1998年5月26日两份资产负债表,证某26日有涂改痕迹,旁边注有“转制前”。

2.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某被某人吴某某将5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一)、(二)改为5月31日。

3.被某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他改动了资产负债表日期,与鉴定书某印证;并承认是他加上“转制前”文字的,与书某相印证。

4.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公安机关接到竹公溪村群众举报,原北门桥饭店经理郑思忠有侵占集体资金29万元嫌疑。

5.乐山市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的“关于竹公溪村X村主任郑思忠在承包经营北门桥饭店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通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反映竹公溪村党支部书某郑思忠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市中区资产清理审查组“关于对通江镇X村群众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中共乐山市市中区委办公室对中共乐山市委信访办的“关于通江镇X村群众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及回复”等材料。证某上述单位曾先后就群众反映的郑思忠经济问题作过多次调查和答复。

6.吴某某手写的“关于竹公溪村党支部书某原村主任郑思忠侵吞集体资产的举报信”、向乐山市委的“上告材料”、“郑思忠贪污侵吞集体资产、资金的主要事实”、“国法难容、罪不可恕”、“郑思忠其人”等材料,证某吴某某以自己改动过的报表为郑思忠侵吞集体资产的依据之一,在许多单位做出多次调查回复前后,屡次亲笔写材料上告郑思忠。

7.“检举”、“举报材料”及有关上访、上告材料,证某吴某某与不明真相的竹公溪村群众以吴某某改动过的报表为证某之一不断地上访上告。

8.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回复函,证某经侦支队2001年8月10日受案后,经初查目前未发现郑思忠有经济犯罪事实。

上述证某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某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被某人吴某某将报表日期改为转制前日期,加注“转制前”,在有关单位、部门做出回复后仍不将真相告诉群众,继续与村民一起上访上告,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某人吴某某辩解其改动报表日期是因郭冬梅的盘存表日期是1998年5月25日,他就认为前面二页资产负债表日期错了,就比照盘存表日期将负债表日期改为1998年5月26日,错误的原因是郭冬梅,他不存在犯罪故意。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多家单位、部门多次做出回复后,吴某某就应该知道是他改动报表日期所造成的原因之一,而仍不说明事情真相,只能证某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郭冬梅所做帐目存在诸多矛盾,北门桥饭店有做假帐、有帐外帐的可能等辩护意见并不能否认吴某某改动报表日期、不告诉村民事情真相、四处告发这一事实,且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某材料证某,目前尚未查获被某告人郑思忠有经济犯罪的问题,所以其辩护意见不能采纳。鉴于被某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郭冬梅提交的盘存表日期错误在前,吴某某所改动的报表只是村民告发郑思忠经济问题中的一个问题,据此对被某人吴某某从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期二日,即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200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爱平

审判员宋阳

审判员雷某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某员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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