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如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和袁志峰(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2011年5月2日,胡某甲和袁志峰为了获取毒资,胡某甲就向袁志峰提出去其组里一个妇女家偷东西。当晚,胡某甲伙同袁志峰携带起子、扳手,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到新化县X组张某某家进行盗窃,盗窃了张某某家电饭煲两个、铝水壶一个、不锈钢过滤器一个、DVD一个、棉花30斤、台式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个、数码电视接收器一个、高效玉米脱落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一床、铝盆一个、铝锅两个。第二天,胡某甲、袁志峰将铝盆、铝锅变卖了78元钱,用于吸食毒品。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追回的物品总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案发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犯意并在作案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入户盗窃且为了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如彪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