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曾用名株X医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与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湖南省直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审判员张京江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12月16日,被告湖南省直中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准予。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甲(第二次未到庭)、旷某乙(第二次未到庭)、旷某丙(第二次未到庭)、旷某丁(第二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共同诉称,2009年9月6日,四原告的亲属成桂香因病到被告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同年的9月7日,医院为成桂香做了手术,同年的10月16日,成桂香因腹腔感染造成多器官功能性衰竭而死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成桂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8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丧葬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并由被告在株洲日报、株洲晚报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方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4、入院记录,证明患者在手术前一切正常;
5、术前小结,术前讨论记录,证明患者术前一切正常;
6、手术审批单,证明被告手术过程存在违规行为;
7、手术记录、教授会诊记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死亡记录病例讨论记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9、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患者死亡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辩称,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方只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故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发病,被告不承担责任;三、患者死亡时已71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5年而不是原告要求的9年;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出示的批复,证明被告现在的名称为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又名湖X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
2、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医方只负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5、6、7、8、9无异议;证据3原告自费的医疗费x.6元减去医院退的x.4元,余下的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七张营养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治疗用药,故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在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患者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被告理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旷某甲的妻子,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的母亲成桂香(X年X月X日出生)因病于2009年9月6日入住株洲市中医院(2010年11月16日更名为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急性胆管炎;2、肝内外胆管结石;3、淤积性肝硬化、脾功能亢进;4、冠心病;5、高血压病。9月7日上午在全麻下行剖腹控查+胆总管切开取石+胆道镜检查+T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术后出现发热,予抗炎、护肝及对症支持治疗后仍反复发热,会诊后考虑冠心病及肺部感染,经抗炎、化痰、护心等治疗,体温恢复正常。9月17日切口中上有两缝线间涌出大量带黑褐色杂质的浑浊液体,考虑切口感染,9月18日再次出现两缝线间涌出大量带黑褐色杂质的浑浊液体,进食后该处有白色食物残渣涌出,考虑有肠漏发生,予切口渗液处置管引流。9月21日请湘雅三医院教授会诊,指示予禁食,使用抑制肠道分泌的药物,保持各引流管通畅,切口上段处有液体涌出,另置一引管引流,加强静脉营养,继续给予抗炎、抗真菌、护肝及血浆营养支持治疗。10月10日,患者出现体温升高,考虑腹部感染加重,予以加强抗炎治疗。10月16日5时30分出现呼吸减弱,5时45分心率下降,经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无改善,7时50分心跳停止,7时55分呼吸停止,8时20分宣布死亡。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6日,株洲市中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相关机构鉴定。2011年4月1日,株洲市医学会出具株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株洲市中医院在为成桂香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其违规医疗行为与成桂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成桂香在被告处治疗时花费医疗费x.03元(其中原告方自付x.6元,医保报销x.15元),门诊药费9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如何承担,治疗成桂香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是否应当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方赔礼道歉。现分析如下:2009年9月6日,成桂香因病入住被告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株洲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被告在诊治成桂香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对于患者成桂香死亡的后果,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患者本身年岁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对于损害后果,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被告认为治疗成桂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治疗成桂香的原发疾病,不因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成桂香于2009年9月6日住院治疗,第二天即进行手术,其费用主要是因手术失败所花费,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损害的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损害受害人的名誉权等,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礼道歉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案的损失是:医疗费x.6元(x.6元+1330元×7)、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9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赔偿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因成桂香死亡的各项损失x.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旷某甲、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承担314元,被告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某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