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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薛某甲与赵某某、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因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两原告,2009年5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2009年5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薛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原告薛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和杨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诉称,2003年3月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买卖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买房款x元整,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分二次把购房款付清,被告并出具了收房款的收条,但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系亲姐妹关系,原告也就没有强求此事。直到2008年6月7日,原告家房屋被盗,房产证丢失,后来又在楼梯口的垃圾洞里找到,于是原告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多次推拖至今未予协助办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两被告应尽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有关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乙未登记结婚,并非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赵某某个人财产,与被告薛某乙无关。其次,被告赵某某没有与二原告及被告薛某乙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从未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此,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薛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腊月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女儿的户口登记在被告赵某某母亲户口本上。被告薛某乙因自己患重病于2009年3月份春节过后搬出赵某某家。被告赵某某是因现房价上涨,才不愿给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买卖效力如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薛某甲存折复印件2张、收条1张。证明2002年1月23日赵某某借两原告x元,是两原告将其存折(农业银行存款)交给了赵某某,由其自己取的钱,该x元后来用于抵买房款。另外,2003年3月1日两原告将其存折(工商银行存款)交给赵某某,由其自己取出x元。两次共计x元。房款付清后,2003年3月2日,两被告给两原告出具了买房款的收条。(3)售房协议、委托书。证明2003年3月2日,薛某乙受赵某某委托与薛某甲签订了售房协议。(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按协议付清购房款后,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两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某某。(5)录音带5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房子是被告赵某某卖给两原告的,但是一直推脱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在农行存的x元是被告赵某某的大姐从银行取的无异议,但这是借两原告的钱。关于x元被告赵某某没有去银行取过钱,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的“赵某某”不是其本人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售房协议与被告赵某某无关,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乙并非夫妻关系,被告薛某乙无权处理被告赵某某的财产,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不是被告赵某某本人签的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证据(5)中关于赵某某的谈话录音无异议,但其它没有赵某某谈话的录音内容,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关于2002年的x元是借两原告的钱,不是卖房款。被告赵某某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关系,有意就买卖房屋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四人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就没有一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理解的在录音电话中所谓的过户,指的是两原告和两被告四人对房款、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及孩子的事情达成一致后,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补充,关于收条和委托书上的签名是被告赵某某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被告赵某某所写,是被告薛某乙与原告薛某甲串通将其它有被告赵某某签字的条撕下后所写的内容。

被告薛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关于在工行存的x元是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亮取的,在农行存的x元是赵某某的大姐从银行取的。对证据(3)无异议,委托书上的名字是赵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4)无异议,是赵某某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薛某乙,薛某乙又转交给两原告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收到房款后,就应该给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事,由其两人自己解决。

被告赵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乙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和收条上的内容是否形成于2003年以及“赵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等内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交同期样本,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函。本院技术室作出(2009)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两原告和两被告对退卷函、终结鉴定通知书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薛某乙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收到x元和收条、售房委托书上的签名无异议,虽然认为是薛某乙与薛某甲串通将有赵某某签字的条据撕下来,在上面补写的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赵某某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薛某乙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有其本人的谈话录音无异议,虽对证明指向提出一定的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函、(2009)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两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系亲姐妹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乙,于2000年腊月在本案所争执的房屋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后两被告实际一直与赵某某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赵某卓。2002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借两原告x元,后在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时,被告赵某某答应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两原告。经双方协商确定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两原告,并同意将被告赵某某借两原告的x元抵房款,2003年3月1日,两原告又补交给被告赵某某房款x元。同日,被告赵某某给被告薛某乙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妻子薛某乙全权处理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事宜,包括立协议、收房款等。2003年3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乙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x元的条据,同时被告薛某乙与薛某甲签订了售房协议。之后,由被告薛某乙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转交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并于2003年3月份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当时因双方的亲戚关系,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2008年6月份,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赵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赵某某认为其与被告薛某乙未登记结婚并非夫妻关系,关于x元是其借两原告的款,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另查,被告薛某乙因自己身患重病,于2009年3月份春节过后已搬出被告赵某某家另外居住。

诉讼中,根据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对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条上的内容是否形成于2003年以及“赵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等内容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不能提交同期样本,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函。本院技术室作出(2009)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薛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经与两原告协商,将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并同意将被告赵某某曾借两原告的x元抵扣房款,两原告将剩余房款补交给被告赵某某后搬进居住,被告薛某乙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了两原告,因双方的特殊关系,当时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中,虽然被告赵某某称委托书和收条上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也没有委托被告薛某乙卖房屋,但其对借两原告x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和两原告和被告薛某乙所陈述的将借款抵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赵某某在谈话录音中也表示同意和两原告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两原告的事实存在。另外,两原告自2003年3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某某始终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样也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对该房屋的买卖事实的认可,故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薛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被告薛某乙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共有人,因此,被告薛某乙没有协助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被告赵某某的辩解两原告居住房子至今的事实和其申请对委托书、收条上的内容以及“赵某某”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因鉴定机关无法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新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某某径行付给原告冯某某、原告薛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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