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面粉厂。
负责人:连某某,系该厂厂长。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六社,农民。(下落不明)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面粉厂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面粉厂委托代理人周多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于2009年6月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面粉厂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赊购我厂价值x元的面粉,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面粉款x元。
被告管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面粉,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某某面粉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小写x元”的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的面粉,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理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拒不偿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面粉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于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庭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面粉厂面粉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丽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