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与被某诉人张某,被某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某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某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杨德根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镇X街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河南15-x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1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3.4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09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6-9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左侧氈关节脱位及氈臼骨折;3、左髌骨下端骨折、双侧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4、左侧趾跗关节脱位,左侧内侧中间及外侧楔骨,多发性骰骨骨折,左侧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在息县X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1.5元。2010年12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左侧氈关节脱位及氈臼骨折致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评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综合评定为壹万贰仟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支付治疗辅助器具费用1930元,食宿费160元,交通费7765.9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车损鉴证费1000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x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
另查明:被某李某的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11月26日在被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
三、住院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票据;
四、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
五、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六、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事故车辆处理费用票据;
七、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
八、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
原审认为,被某李某聘用的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因此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张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250元(50元×45天)及伙食补助费用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二期手术费x元、治疗辅助器具费用880元、交通费用4000元,误工费x.67元(x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x.14元(4806.95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车损鉴证费1000元,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x.88元。被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李某承担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88元(李某已经赔偿的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将应当理赔的理赔款x.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后可抵付李某的赔偿款)。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某诉人对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被某诉人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正阳支公司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对被某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某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被某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五,被某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六,原审法院支持被某诉人4000元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是错误的。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某诉人x元的车辆损失费是错误的。八,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某诉人治疗辅助器械费用880元是错误的,被某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某诉人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公司名称均为上诉人,其二,正阳支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的是报账制,实际赔付人都是上诉人,因此,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某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张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用等,一审判决标准较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述均不属实。而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某诉人的所有诉求均有充分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某提供的保险单上保险人的公司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此,依法上诉人是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一审中上诉人对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未提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证或补充鉴证,二审也未提出重新鉴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辅助器具费,一审中原告提供有证据,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