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苗某因拉沙与本村村民苗XX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用拳头将苗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苗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苗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苗某因拉沙与本村村民苗XX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用拳头将苗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苗某庆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苗XX陈述其被苗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苗XX、苗XX、苗XX、苗XX、苗XX、张XX、苗XX、苗XX、张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当庭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