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又名阿某香古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早然古丽•麦麦提,又名古某尼格尔,女,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早然古丽•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早然古丽•麦麦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早然古丽•麦麦提组织凯赛尔•艾萨、阿里木江•阿不拉、麦尔旦•吐尔逊(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实施盗窃,经事先预谋,由麦尔旦•吐尔逊到上街区X路永胜灯具店门口,盗走失主马某某车上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后由阿里木江•阿不拉到上街区X路何某某的商店,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后于当天14时许,由麦尔旦•吐尔逊到荥阳市X镇X街潘某某的阳光超市内,盗走人民币170元。三人将盗窃所得赃物都转移给二被告人保管。现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早然古丽•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何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凯赛尔•艾萨、阿里木江•阿不拉、麦尔旦•吐尔逊等人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早然古丽•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事先预谋盗窃,事后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依谢姆•亚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早然古丽•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