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46岁。
被告马××2,男,约38岁。
被告魏××(系马××2之妻),约30岁。
原告马××诉被告马××2、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马小兰、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2、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马××2以包工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钱。请求判令被告马××2、魏××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2、魏××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2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马××借款x.00元,并亲笔出具了“今借到马××现金x.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一个月归还本金”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2、魏××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2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2向原告马××借款x.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2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马××2在2009年8月28日找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2、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x.00元。
如被告马××2、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2、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小华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