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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杨某与杨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宁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宁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杨某、杨某、曾某三人合伙出资x元拍卖到原白云煤矿五一井煤坪(即山枣窝煤坪),对煤坪残物进行处理,对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2002年古历5月12日,杨某去世。2005年8月25日,杨某、曾某以及杨某的两个儿子杨某、杨某将煤坪租赁给某某煤矿使用,年租金x元。曾某、杨某、杨某、杨某自述在合伙中未明确合伙事务执行人,煤坪所得收入当即进行分割。2010年6月25日,杨某、杨某与某某煤矿签订协议,某某煤矿一次性补偿曾某、杨某、杨某、杨某x元,作为清理场地、保持水土的费用。同日,杨某从煤炭坝镇政府某某煤矿闭矿费中领取了该款。现该款由杨某保管,尚未进行场地清理。曾某、杨某事后认可该协议并要求分割该款,杨某、杨某不同意分割,认为该款只能作清理场地之用,双方遂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将合伙经营的煤坪租赁给某某煤矿使用,并按时收取租金,合伙人之间对此取得了一致。在租赁终止时,杨某、杨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某某煤矿达成的补偿清理场地费用的协议,事后也取得了曾某、杨某的认可,以上行为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一致行为。该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应当遵照履行。协议要求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将补偿的x元作清理场地、保持水土之用,因此该款只能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不能挪作他用。现在场地尚未清理,该款不是本案合伙人的可分配收入,曾某、杨某、杨某、杨某不能就该款进行分割,因此曾某、杨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曾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曾某、杨某负担。

曾某、杨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所得均是即时分配,而本案诉争的x元系某某煤矿支付的违约金,该x元应由四名合伙人共同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曾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所诉争的x元,系某某煤矿支付给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合伙组织的补偿款,属于合伙经营所得,依法应由曾某、杨某、杨某、杨某四位合伙人共同所有。杨某、杨某辩称该x元系用于场地清理、水土保持的费用,但杨某、杨某并未提供其已进行了场地清理和水土保持,或者当地村X组织要求曾某、杨某、杨某、杨某进行场地清理和水土保持的证据。即便确实需要清理场地、保持水土,此亦属于合伙事务,其费用也应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况且,合伙人是否分配补偿款,与合伙人是否应向当地村X组承担场地清理、水土保持的民事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某、杨某以后者为由拒不分配合伙所得,没有法律依据。曾某、杨某要求分配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曾某、杨某要求杨某、杨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某、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某、杨某x元;

三、驳回曾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杨某、杨某负担690元,由曾某、杨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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