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二级建造师,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每日8小时工作制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只将其资质登记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原告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投某、办理施工手续,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其他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诉请不属劳动关系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