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楚某某、朱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一煤矿(已被政府关闭),盗窃电缆约58公斤。次日晚,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约30公斤,两次盗窃电缆价值约2900余元。后朱某甲将两次盗窃的电缆剥皮后销售,得赃款31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分赃挥霍。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乙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