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漏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杰、王某安、王某峰(均已判刑)驾驶三轮车窜至新密市X乡X村,欲盗窃路边的一个变压器,后因变压器太重,盗窃未遂。
二、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杰、王某安、王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X村,将闫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天马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三、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杰、王某安、王某峰窜至荥阳市X镇一煤矿的变压器房内,盗窃变压器启动柜电盘上的铜线和电缆,经鉴定,该变压器的铜为(30KG),价值15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安、王某某等人供述,失主闫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第一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