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荥阳市X路X路口东南角某烧烤城,因琐事与阮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杨某某用扎啤玻璃杯将阮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阮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阮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