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5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批准,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平顶山一男子处,购买黄果树、红某、红某龙、散花等品牌卷烟计x支,存放在刘某住处,先后销售给郑某、李××等人卷烟共计30余万支,下余x支卷烟被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扣押的红某龙、红某等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批准,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平顶山一男子处,购买黄果树、红某、红某龙、散花等品牌卷烟计x支,存放在被告人刘某住处。先后销售给郑某、李××等人卷烟共计30余万支,下余x支卷烟被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扣押的红某龙、红某等品牌香烟系注册假冒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从平顶山一男子处购买襄阳牌和红某牌等卷烟计x支,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明知是非法购买的卷烟而予以窝藏,后被告人薛某将卷烟销售给郑某军、史某某等人,从中牟利。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从平顶山一男子处购买襄阳牌和红某牌、散花牌等卷烟计x支,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处,后销售给郑某、史××等人,从中牟利。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从平顶山一男子处购买襄阳牌和红某牌、散花牌等卷烟计x支,存放在被告人刘某处,后销售给李××等人x余支,下余x支被唐河县公安局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刘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