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沿河南省荥阳市X路X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X路灯西1.2米处,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往南拐弯时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